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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长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泽(曾用名王长哲),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佳木斯市海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12年7月20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振明,系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建议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补充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泽及其辩护人孙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王长泽因公司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闫某发生争执,后通过许某1(另案处理)指使徐某1、周某、薛某、李某(均已判决)、小军(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产权处门前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闫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长泽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长泽供述;被害人王某1、闫某陈述;证人许某1、储某等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1)向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2)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泽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长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王长泽辩解称其没有想到许某1真的会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王长泽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王长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王长泽因公司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闫某发生争执,后通过许某1(已判刑)指使徐某1、周某、薛某、李某(均已判刑)、小军(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产权处门前将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闫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长泽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长泽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其和王某1因为土地使用证一事发生争吵,当时很生气,就去佳木斯大学游泳馆的房间内找股东许某1、储某,到了之后和他们说王某1和其吵架的事,并说这个女的太气人了,应该修理修理,然后其就走了,后来许某1告诉其,找了几个小弟把王某1和闫某用巴掌撇子给打了,并说所有的事都由许某1来解决。2、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1年3月3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闫某在产权处门前突然就被几个男的打伤,事后得到41万元赔偿。3、被害人闫某陈述:2011年3月3日下午3点多钟,其和王某1在产权处门前被好几个年轻的男的打了。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他听说王某1、闫某在产权处门前被打。5、证人金某1证言证实:有两个女子给他们单位递过材料,恳请他们单位不给海方房地产公司办理登记备案。6、证人储某证言证实:是王长泽让许某1找人打人。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许某1让他给徐某1、周某分别作辩护人。8、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知道其丈夫周某打人了。9、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在徐某1被羁押期间其接见过一次,知道徐某1打人的事及法庭赔偿情况。10、证人徐某1证实:王某2让其找周某、薛某和小军去和李某办点事儿,并知道王某2的意思是去打仗,随后其和李某、周某、薛某、小军共同伤害王某1、闫慧玲。事后知道是海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安排许某1,许某1安排王某2,王某2安排他们去打仗。11、证人李某证言:其受王长泽指使,与洋洋等人共同到产权处,指明被害人并让洋洋等人殴打。12、证人周某证言:其和徐某1、李某、薛某、小军共同伤害王某1、闫慧玲,王某2告诉其不说出王某2、许某1参与,就说是王长泽找的打仗。13、证人薛某证言:其和徐某1、李某、周某、小军殴打过王某1、闫慧玲。14、证人许某1证言:2011年3月份的一天,王长泽让其找人打王某1等人,其便安排李某让王某2找人去打。15、证人王某2供述:许某1让其找人与李某联系,并知道是去打仗及案发后找律师、赔偿等相关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对涉案人员辨认情况。1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8、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意见书证实: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9、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所涉及手机、貂绒尼克服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7950元。20、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同案周某、薛某、李某、徐某1均因此案已判刑,民事部分被害人已得到赔偿。21、卷宗另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泽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遂通过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泽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部分,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长泽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长泽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长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