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9岁(1984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xx携带压力钳、改锥等工具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富强小区西侧车棚内,剪断车锁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此的红色骅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斗内存放的U型锁1把盗走,后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大兴区黄村镇兴亦路碱河桥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该被盗车辆及U型锁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25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张xx。作案工具现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事主张xx的陈述,被告人李xx对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提取说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未移送):扳子、改锥、压力钳各一把,自制锥子二个,手电一个,口罩一个,帽子一个,手套一副,挎包一个,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