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钱某,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生女孩取名钱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份,原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钱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当庭放弃婚前财产主张的权利,归被告钱某所有。被告钱某(缺席)辩称,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钱某女由被告钱某自行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日,原告刘某某生一女孩取名钱某女,现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刘某某以夫��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棉被六床、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证明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因争吵回娘家居住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满二年,且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钱某女一直随被告钱某共同生活,继续维持其生活现状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按被告钱某的要求由其自行抚养。原告刘某某放弃其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全部归被告钱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钱某女由被告钱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