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明欢与江苏剑氏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欢,江苏剑氏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郭明欢,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爱莲,女,1967年4月19日生。被告江苏剑氏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氏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468号409室。法定代表人马剑。委托代理人高原,男,1978年8月8日生。原告郭明欢与被告剑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欢诉称,被告剑氏公司自成立起正常营业,原告在健身馆担任兼职教练。2013年10月21日,因被告租用的葛关路355号拖欠房租,房东通过物业管理部门停止了水电供应,造成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健身会员知道后哄抢器械,致使公司停业。拖欠员工工资事宜被告一直未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工资1400元、10月工资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300元。被告剑氏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欢在被告剑氏公司做兼职教练,双方约定每节课的劳动报酬为100元。2013年9月、10月,原告在被告处教授健身课23节,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但至今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该委员会超过法定5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同意该委员会受理该起劳动争议,故该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终止审理决定。嗣后,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资单、仲裁决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剑氏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明欢支付2013年9月工资1400元、10月工资900元,合计23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剑氏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久荣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