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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X诉被告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徐X,女,1990年生,汉族。被告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周XX,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徐X诉被告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常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XXX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入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4月7日支付原告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但两被告并未按期支付。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72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X公司、XXX常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入职XXX常州分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作为甲、乙方签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甲方于2014年4月7日支付乙方3月份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2721.74元。因到期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XXX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2014年3月份工资等共计1272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苏州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永高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