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麦耀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耀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黄晋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耀宗,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蒙立冰,王爱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余关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晋翚,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麦耀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审被告黄晋翚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9日,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办理龙卡,并向建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上诉人在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上诉人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建行计入上诉人龙卡账户;该账户若发生透支,上诉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透支额计付利息,上诉人有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上诉人签单日或建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利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并由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行经审查后向上诉人核发了卡号为45×××18的信用卡,上诉人在用卡过程中发生了透支,从2002年4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累计透支本金2885.77元,透支利息5658.54元,合计透支款8544.31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将其对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转移至信达公司;如建行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建行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信达公司;建行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建行采取信达公司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建行予以补足;建行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本次贷款债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后建行应配合信达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04年10月2日,建行与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上诉人的债权。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本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公司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公司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公司转移至被上诉人;如信达公司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信达公司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信达公司采取被上诉人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本次贷款债权(或相应的资产)转让涉及诉讼、过户等主体变更的,本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应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变更事宜。2005年1月28日,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南方日报联合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上诉人的债权。之后,被上诉人又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在羊城晚报,于2010年12月7日、2012年11月30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清偿信用卡项下欠款,遂成本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核实上诉人的身份资料及刊登公告,支付了查询费20元、公告费250元。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上诉人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8544.31元(其中透支本金2885.77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5658.54元,利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2年1月9日向建行申请领用龙卡,并签订了《领用龙卡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诉人从2002年4月6日起开始透支,没有向银行偿还透支款。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透支本金2885.77元,透支利息5658.54元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理应将相应的欠款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建行将对于上诉人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之后,信达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上述债权。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透支的款项及利息,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将尚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偿还给被上诉人。另《领用龙卡协议》中明确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上诉人签单日或建行记账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现被上诉人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有理,法院予支持,故上诉人应从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2885.7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引起本案诉讼是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承��被上诉人调查人口信息查询费及公告费。对于上诉人的辩论意见,因1、该信用卡是由上诉人开办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受,至于上诉人将信用卡款项交给谁支配使用与债权人无关;2、上诉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自动履行还款义务;3、本案债权的转让已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中有催收债务内容,建行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建行持续在上诉人账户扣收透支利息产生中断;故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透支款本金2885.77元、利息5658.54元给被上诉人,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885.77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口信息查询费20元、公告费250元给被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50元已经由被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麦耀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透支本金和利息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流水》,且未配以相应的消费签名单,该《信用卡交易流水》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建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以及信达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到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未直接通知到上诉人,而是采用在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来通知,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上诉人最后一笔消费时间为2002年4月11日,还款期限应为2002年4月30日。2004年4月29日以前,建行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笔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在收到银行月结单通知时就第一时间与建行方面交涉,并承诺可以先还一半的透支本金,银行方面答应将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在上诉人多次询问的情况下最后叫上诉人等电话通知,并告知上诉人如果没有电话通知就不用理会了,证明该事件已解决。但事隔11年多过去后在2013年5月23日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笔债务仍然存在,且利息达到本金的两倍,债权人这种做法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晋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2002年7月1日建行扣划上诉人信用卡中0.04元利息用作透支还贷,扣划后涉案信用卡余额显示为-2885.77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上诉人等5483户借款人共计5483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涉案债权截止2003年12月31日为本金2885.77元,利息为911.3元。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于2002年1月9日向建行申请领用龙卡,并签订了《领用龙卡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本案中,《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作为金融机构的建行于2002年7月1日扣划上诉人信用卡中0.04元利息用作透支还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行的上述扣划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7月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法函[2002]3号)》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本案中,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虽然于2004年11月29日才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公告,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催收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即2004年6月28日���而建行在2002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信达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主张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在受让债权后于2005年1月28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1月30日刊登债权公告及催收公告,可知被上诉人一直持续地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及利息。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上诉人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发卡行向上诉人发放了贷款,发卡行和上诉人产生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未按照领用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违约责任。发卡行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继而转让给被上诉人,相关的债权转让已通过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清偿透支款本金2885.77元及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911.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首先,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报人民银行审批,发卡银行负有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相应地,享有向持卡人收取透支利率、滞纳金等权利。信用卡透支利率经《银行卡管理办法》特别规定,较之同期贷款利率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虽然受让商业银行的债权,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信用卡业务,在受让债权之后亦未履行发卡行所应当履��的提供对账服务、及时催收等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收取,没有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也受让债权,但被上诉人在九年之后才起诉,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透支利率不断增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持卡人主张。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将2004年1月1日起利息的支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引起本案诉讼是上诉��、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调查人口信息查询费及公告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麦耀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85.77元及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1日为911.3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85.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麦耀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春晖邓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