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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35-1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35-1340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利民。委托代理人余翔,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六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莲、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gettyimages,inc.2010年9月20日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唯一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微博中使用了gettyimages,inc.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像6张,该6张图像为getty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图片,品牌、编号和内容分别为:digitalvision品牌的200459633-001(男人)、photodisc品牌的aa028642(女人)、stone品牌的200474133-004(女人)、stone品牌的ba4720-006(女人)、digitalvision品牌的dv617043(人物)、photographer’schoicerf品牌的sb10069821be-001(人物)。经原告核查,被告使用上述图片并无合法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2、被告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原告对涉案图片并没有著作权;3、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gettyimages,inc.和优力易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getty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本人确认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原告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附件a中包括了digitalvision、stone、photodisc、photographer’schoice品牌。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已办理美国华盛顿州公证手续,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2013年5月16日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展示有digitalvision品牌的200459633-001(男人)、photodisc品牌的aa028642(女人)、stone品牌的200474133-004(女人)、stone品牌的ba4720-006(女人)、digitalvision品牌的dv617043(人物)、photographer’schoicerf品牌的sb10069821be-001(人物)的涉案6幅图片,上述图片左上角有“gettyimages”标注;图片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网站www.gettyimages.cn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原告。原告于庭审时陈述上述图片的完成时间及发表时间均为1995年。2013年5月16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进行网上证据保全,过程如下:打开浏览器,进入http://e.weibo.com/319472888的页面,该微博名称为“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新浪认证显示为“唐风采-国内隐形无痕增发第一品牌”,粉丝数有204219;该微博于2013年3月16日11:22发布的微博配图(下方显示“来自皮皮时光机”)与原告编号为aa028642的图片一致,于2013年2月23日09:10、2月2日09:23、1月22日11:30、2012年4月11日08:21发布的微博配图(1月22日微博下方显示“来自专业微博”,其余微博下方显示“来自皮皮时光机”)与原告编号为ba4720-006的图片一致,于2013年2月2日18:20发布的微博配图(下方显示“来自皮皮时光机”)与原告编号为sb10069821be-001的图片一致,于2012年5月5日23:20时发布的微博配图(下方显示“来自新浪微博”)与原告编号为200474133-004的图片一致,于2012年4月25日22:14时发布的微博配图(下方显示“来自新浪微博”)与原告编号为200459633-001的图片一致,于2012年2月7日18:03时发布的微博配图(下方显示“来自新浪微博”)与原告编号为dv617043的图片一致。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于2013年5月16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大中证经字第1137号公证书。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微博上的被控侵权图片已被删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微博是其所开办,并确认被控侵权微博上刊登了被控侵权图片的事实,但对被控侵权图片的来源表示不清楚。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多位案外人签订的图像许可使用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许可案外人使用图像的市场价格。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每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公证书、域名备案信息公共查询单、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相关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相关网站上刊登了涉案6幅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gettyimages,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的声明。上述内容与gettyimages,inc.对华盖公司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据此认定gettyimages,inc.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gettyimages,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微博上以配图方式上传发布了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权利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其中三幅被控侵权图片显示是来自皮皮时光机,但通过皮皮时光机软件发布微博的行为系经过被告授权的行为,仍应视为被告是被控侵权图片的上传者。原告以被控侵权图片已被删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具体使用方式、涉案图片来源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六案共计16000元(其中1336案、1340案每案2000元,1335案、1337案、1338案、1339案每案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六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唐风采假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六案共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六案共计3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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