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蔡某某申请宣告周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蔡某某,女,汉族,教师,住建阳市。申请人蔡某某要求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周某,男,汉族,公务员,住建阳市。系申请人的丈夫。代理人张某某,女,1942年4月24日出生,住建阳市。系周某母亲。申请人蔡某某述称,被申请人周某于2012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颅脑遭到重大创伤,周某的伤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中度智能缺损,四级伤残;2、严重运动性失语、感觉性失语,四级伤残;3、右侧偏瘫(肌力四级),四级伤残;4、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状态不稳定,经常患脑膜炎留下后遗症,经医院检查为精神分裂症,行为异常,经常痴痴呆呆,无法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申请人周某的IQ经鉴定为35,属脑外伤后智能缺损,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故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蔡某某为监护人。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被申请人周某目前的状态应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系夫妻,申请人申请担任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蔡某某为周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钟金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绍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