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志敏与新余市泰利矿产品有限公司、彭全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敏,新余市泰利矿产品有限公司,彭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余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敏。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泰利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渝水大道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彭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道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全生,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新余市泰利矿产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余市暨阳欧雅城30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64********。上诉人李志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上诉人新余市泰利矿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生,被上诉人彭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诉争的90万元借贷是发生在李志敏与泰利公司、彭全生之间还是黄小红与泰利公司、彭全生之间事实不清。同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黄小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毛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邬化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