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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集富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抱金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集富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抱金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831号原告天津市集富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杜振宇,总经理。被告天津市抱金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水上公园北路。法定代表人贾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总经理。原告天津市集富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抱金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经营的高档餐饮娱乐场所供应白酒、葡萄酒等酒水。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553078元的指定酒水,���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45744元,其他欠款1207334元均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7334元、利息106245元,合计1313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2012年度至2013年度对账表(2013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120733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称,双方已经核对了多次账目,最后在2013年12月31日确认了送货金额、结款金额及未结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在2011年底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高档酒水,2012年-2013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2553078元的酒水,被告已给原告结款134574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7334元。在被告经营期间,由于经营不景气,导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给原告结款。被告认为所欠债应予偿还,但目前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酒类商品销售合同,载明:“因被告经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有白酒、葡萄酒等消费需求,原告是一家酒类销售公司,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1、原告成为被告酒类供应商,帮助被告完善会所酒品陈列,按被告采购需求供货;2、被告有酒品需求时向原告询价,原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报价,报价有效期为15天;3、被告下达采购需求后,原告应在指定时间内将相应酒类商品送到被告指定仓库,双方共同清点验收,被告在原告供货单上签收后,商品所有权由原告变更为被告,酒类商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无法满足任何退货要求;4、原告给予被告账期90天,原告凭被告签收后的供货单或对账单向被告结算,原告需在结算前提供正式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酒水。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了账目,共同确认:“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送货金额为2553078元,结款金额为1345744元,已收货未结款金额为120733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酒类商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实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7334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抱金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集富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733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集富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2元,减半收取8311元,由原告负担478元,由被告负担783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