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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1,男,22岁(1992年4月2日出生)。2010年11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姜×1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团瓢庄村其老乡云×(已判刑)的暂住地内,因云×与邻居余×等人发生纠纷而持板凳将劝架的卢×打伤,致卢×右手第四掌骨近端完全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1于2014年2月27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公安局景星镇派出所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云×、余×、杭×、兰×、刘×、张×、姜×2、姜×3的证言,被告人姜×1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补充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调解书、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1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1曾经因为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1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姜×1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