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诉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王延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5日,住邓州市。原告胡花荣,女,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2日,住址同上。原告郑多子,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17日,住邓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林,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东敏,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告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诉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杨贵,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诉称,2013年6月3日,代学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476**的中型普通货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林扒镇西干渠桥,与胡花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胡花荣受伤和王亚博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学明、胡花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博无责任。因鄂C47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698.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55147.35元。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代学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学明为有证驾驶;3、事故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临时牌照为鄂C476**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长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亚博已经死亡的事实;6、邓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胡花荣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和支付的各项费用;7、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胡花荣为孙子王亚博上学从2011年开始租住李照印的房屋;8、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胡花荣、王亚博的经常居住地在邓州市;9、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初鉴字第452号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胡花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10、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花荣、王亚博自2012年3月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11、证人张俊芳(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8日,住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系该项村书记)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其以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民委员会之名义给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当时张俊芳没有调查,故该证明中胡花荣与王亚博为长乐村村民,王亚博死后葬于长乐村的内容准确,其余���分不准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的免赔率为10%;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胡花荣、王亚博的经常居住地在长乐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视听资料三份,用于证明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2、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物流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理赔90%;4、原告合理诉求部分的诉讼费,原告应承担50%,原告过高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已向交警交付事故押金140000元,原告从前述押金中领取的款项,应相应冲抵物流公司承担的赔款。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原告已领取的款项若超过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应予退还。为此,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C476**号车的投保情况;2、代学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代学明具有驾驶资格;3、押金条三张,证明其在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付事故押金14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因二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公安机关证明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不足,并对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本院认为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已出具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认定;对原对告方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一方王延明授权委托书和租房协议上签名、指印不一致,且对另外一份租房协议胡花荣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当庭核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要求对王延明、胡花荣的指纹申请鉴定,对二被告的上述申请,因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已有明确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上述申请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并将此审查结果告知了二被告,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审核,如7日内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表示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应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费用,因保险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费用,可视为放弃此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0,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明与原告方之前提交的证明(2013年7月2日)相互矛盾,明显虚假,另也超出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国家机关所出具,客观真实,且证据效力较高,虽是原告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但经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后对原告方予以训诫,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方提交的证人证言11,能与证据7、8、10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有异议,认为从其文字表述上来看,主要证明胡花荣与王亚博系长乐村村民,应以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和胜利派出所出个的证明为准,且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时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且该录音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应以证人到庭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出具该证言的证人张俊芳已自认该份证言1与视听资料2因其没有调查,故该证明中胡花荣与王亚博为长乐村村民,王亚博死后葬于长乐村的内容准确,其余部分不准确,且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已出具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代学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476**的中型普通货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林扒镇西干渠桥,与胡花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胡花荣受伤和王亚博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学明、胡花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博无责任。王亚博死亡后,原告王延明向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支丧葬费20000元;胡花荣负伤后,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0261.69元(含十堰市���翔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528元)。2013年12月23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花荣右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约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另查明,胡花荣、王亚博户籍所在地为邓州市孟楼镇长乐村,自2012年3月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被告物流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代学明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3日12时至2013年6月17日12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交警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学明、胡花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胡花荣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据票结算应为30261.69元;2、护理费41天×50元/天=2050元;3、营养费41天×20元/天=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246.93元。确定王亚博的受偿标准和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6453.9元。以上二人费用总计555700.83元。因胡花荣、王亚博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包括4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55700.83-122000)×50%】×90%=195165.3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555700.83-122000)×50%】×10%=21685.04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明、���花荣、郑多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各项损失共计195165.37元;二、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各项损失共计21685.04元;三、原告王延明、胡花荣、郑多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理赔款后的3日内返还给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4528元医疗费和借支的丧葬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鉴定费1300,共计7900元,由原告胡花荣和被告十堰市畅翔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