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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高新区锦绣江南工地工棚内因与被害人左某某打扑克发生争吵、撕打,陈某某用空啤酒瓶将左某某右眼部打伤。2013年11月8日陈某某在吉林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右眼外伤,鼻面部外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九个月,视赔偿情况,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通过家人积极努力与被害人协商,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态度,如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江南楼盘工地民工宿舍内,因打扑克与工友被害人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其他工友上前拉仗过程中,陈某某随手拿起一个用空啤酒瓶扔向左某某,击中左某某面部,致左某某右眼外伤、鼻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轻伤。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在吉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自然情况。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左某某右眼外伤、鼻面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4、证人殷某某(别名殷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9点左右,其正睡觉时,隐约听见打牌的声音,随后听见陈某某和左某某争吵。其起来看见陈某某和左某某互相拽着对方的衣领,赶紧起来在中间拉仗。左某某从其头上打了陈某某头部两拳。陈某某从旁边拿了一个锤子。其赶紧把锤子抢下来。陈某某从旁边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往外一扔,一下就打在了左某某的右眼部,左某某的眼睛、鼻子就出血了,啤酒瓶也碎了。左某某双手捂住眼睛蹲在铺上。曾某某和另一个人把左某某扶下去。其打电话把老板叫过来,把左某某送到医院去了。5、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其正睡觉时听见有人争吵就醒了,看见陈某某和左某某相互拽着衣领,殷某某在中间拉仗,左某某和陈某某的鼻子都出血了。其刚一转身,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看见左某某用双手捂着眼睛蹲铺上了,眼睛出血了,旁边有个啤酒瓶。6、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8点多,在锦绣江南工地宿舍,姓陈的和周本元叫左某某打扑克,开始左某某不想玩,后来陈和周说玩几把就睡觉,然后左某某就和他俩玩斗地主。不长时间,其就听左某某说:“叫你活不好,我就钱多。”姓陈的把牌一摔说不玩了。左某某说:“叫我打牌的是你,不玩的是你,发脾气的还是你,你太不够意思了。”其就看见姓陈的一拳打在左某某脸上。左某某说:“你搞邪了,你打牌还要打人。”左某某和姓陈的就在上铺扭打在一起。殷某某就上来拉架,把左某某抱住。姓陈的用拳头一下把左某某鼻子打出血了。左某某叫殷某某放开他,殷某某就是不放。姓陈的又从旁边拿了一把菜刀,其怕出事,上去把菜刀抢下来。姓陈的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子,砸在左某某脸上,左某某眼部出血了。殷某某给老板打电话,老板来把左某某送医院去了。姓陈的先动的手。7、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8点多,其在宿舍下铺喝酒,听到上铺打起来。其下床看到,左某某脸上有血,殷某某抱着左某某,陈某某拿一把菜刀要砍左某某被易某某抢下来,陈某某又拿一把锤子要砸左某某被人抢掉了。大家把双方拉开后,陈某某突然把一个空啤酒瓶猛砸在左某某脸上,当时左某某脸上就出了挺多血。陈某某和左某某是因为打扑克斗地主发生口角打起来的。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8点多,其去外面上厕所回来后,看见陈某某用一个空啤酒瓶子砸在左某某脸上,左某某的脸上就出了很多血。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其正在下铺睡觉,听见陈某某说了一句“你太欺负人了”,过5分钟左右,两个人扶着左某某从上铺下来,左某某的右眼部流血了。10、被害人左某某陈述:“2011年5月31日晚8点多,在工地的工棚里,我和陈某某、周本元打扑克斗地主,第一把陈某某输了,第二把抓牌时,我就说:‘叫你活不好,我就钱多。’陈某某第二把又输了,把牌一摔说不玩了。我说:‘叫我打牌的是你,不玩的是你,发脾气还是你,你太不够意思了。’说这话的时候,我抓着陈某某的手。说完这句话,他一拳打我脸上。我说:‘你搞邪了,你打牌还要打人。’我和陈某某就扭打在一起。殷某某跑过来拉架,把我抱住了。陈某某用拳头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我叫殷某某放开我,他抱着我不放。陈某某又去拿菜刀,被易某某抢下来。陈某某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子,一下砸在我脸上。我的鼻梁断了,右眼周围两处伤口,眼皮内部一处伤口,右侧颧骨骨折,右眼球外伤性瞳孔散大,只能感觉到光,看不到东西。”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1年5月31日晚8点左右,在吉林高新区锦绣江南附近一个工棚内,我把工友左某某打伤了。当晚,我叫左某某和另一个工友斗地主。玩了两把,我感觉他俩好像打伙牌,就不玩了。左某某就说‘叫我打牌的是你,不玩的也是你,你什么意思’,拽着我的衣服不让我走。我俩就吵吵并撕扯在一起。殷某某就过来拉着我俩,不让打仗。左某某就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了两下。我一生气就从旁边拿个干活用的锤子想要打左某某,被殷某某抢下来。我就从旁边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朝左某某的脸上打过去了,当时酒瓶子就碎了。左某某的脸上就出血了,双手捂着脸就躺地上了。我当时因为害怕所以就跑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证人殷某某、龚某某、易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易某某证实陈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因打扑克发生争吵后,系陈某某先打左某某脸上一拳,继而发生厮打,当被其他工友拉开后,陈某某又随手拿起啤酒瓶袭击左某某。从以上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看,左某某并无过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