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江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付振国与侯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国,侯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付振国,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被告侯捷,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原告付振国诉被告侯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国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侯捷向蒲德宇借款25000元,由原告担保。由于逾期侯捷未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侯捷向蒲德宇偿还了2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捷偿还欠款2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付振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7月3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捷向蒲德宇借款25000元,由原告付振国担保还款,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2日。二、2013年9月1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振国承担担保责任,替侯捷向蒲德宇偿还借款25000元。被告侯捷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侯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付振国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书证,是直接证据,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侯捷向蒲德宇借款25000元,由原告付振国担保,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9月2日。由于逾期侯捷未还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侯捷向蒲德宇偿还了25000元。故原告付振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捷向蒲德宇借款并由原告付振国担保,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由于借款到期后侯捷未能及时清偿借款,从而付振国向债权人蒲德宇履行了担保责任,付振国的利益受损,依法付振国有追偿权,其要求侯捷偿还担保债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付振国欠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侯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