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完彦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彦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完彦成,男,汉族。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字(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彦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彦成及其辩护人任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完彦成驾驶其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拉载赵永兴(已判刑)、完锁俊(已判刑)、王继龙(已判刑),敲诈勒索作案2起,金额2800元。完彦成共分得车费4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完彦成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完彦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被告人完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辩护人任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完彦成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属被告人完彦成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完彦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永兴(已判刑)、完锁俊(已判刑)、王继龙(已判刑)乘坐完彦成驾驶的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泾川县北门广场附近,完锁俊以雇车去泾川县城关镇后沟村找人为由,将信某驾驶的红色“昌河”面包车骗至泾川县城关镇后沟塬畔的麦场内,乘机将其脚塞到该车车轮下,假装脚被碾伤要求信某负责,尾随其后的赵永兴、王继龙乘坐完彦成的车赶至现场,后赵永兴、王继龙以完锁俊脚被碾伤为由要挟信某,索要“医药费”1500元,完彦成分得车费200元。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永兴、完锁俊、王继龙乘坐完彦成驾驶的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窜至泾川县党原街道,赵永兴、完锁俊让王继龙将赵某驾驶的红色“现代”牌轿车骗至泾川县城关镇后沟塬畔的生产路上,在赵某调转车头时,王继龙借机将脚塞到该车车轮下,假装脚被碾伤,随后完彦成驾车将赵永兴、完锁俊拉至现场,赵永兴、完锁俊以王继龙脚被碾伤为由要挟赵某,索要“医药费”1300元。后完彦成分得车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2013)泾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2013)平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害人信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完彦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完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作案工具是被告人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物品,本案中,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是被告人完彦成等人到达或逃离犯罪现场、进行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应属于作案工具,且其当庭未提交该车属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车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完彦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完彦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仟伍佰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甘LC59**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温胜利助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