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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武与包德楚、冷昌洪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武,包德楚,冷昌洪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472号原告宋武,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马济军,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包德楚,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红星,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和解。被告冷昌洪,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艳,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宋武与被告包德楚、冷昌洪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济军、被告包德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冷昌洪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武诉称,2012年春,我承接了南郊办事处平原村“小农水”沟渠配套建设工程。2012年2月开工,同年3月20日工程竣工。建此沟渠所用水泥砖是由被告包德楚在被告冷昌洪个人开办的曾都区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购买的。沟渠建好后,因天气干旱无雨,直到2012年3月23日降小雨后发现所用水泥砖块见水后出现凸包、起翘裂缝,导致所建沟墙两边倒塌。后经随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建此沟渠所使用的水泥砖强度等级不合格,不符合NY/T671-2003标准的要求。随州市曾都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监理部于2012年11月22日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对已用不合格的水泥砖砌筑沟渠进行拆除、返工、返工费用由我方承担。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我将所建450米水渠进行铲除并重建,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163536元,另加评估费、公证费、检测费6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款1635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德楚辩称,原告承建平原岗村“小农水”工程沟渠配套建设需要购买水泥砖,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请我托运水泥块,由我垫付砖款。我在被告冷昌洪开办的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购买水泥砖8万块并运至原告承建的平原岗“小农水”工程修建水渠,水渠建成后,由于该工程使用的水泥砖质量不合格,造成水泥砖见水后出现凸包、倒塌。原告的损失是被告冷昌洪提供的水泥砖质量不合格所致,我既不是该水泥砖的生产者,又不是该水泥砖的销售者,该损失应由被告冷昌洪予以赔偿。被告冷昌洪辩称,被告包德楚在我开办的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购买过水泥砖是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包德楚购买的砖用于本案所涉的平原岗村“小农水”工程沟渠建设。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所称的砖不能证明是我厂生产的,也不能证明是我厂卖给包德楚的砖,原告的鉴定是单方进行的,送检的水泥砖在取样时,我并不知情,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本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据,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宋武(称乙方)与随州市曾都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部(称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小农水”配套沟渠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在平原岗的“小农水”配套沟渠工程总长1000米,工程以甲方和平原岗村商议的要求进行施工。二、配套沟渠属包工包料、每米定价为290元,按实际沟渠长度计算,工程造价为290000元……。八、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时付款,视逾期违约,如乙方不按期交付沟渠视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武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此沟渠由被告包德楚提供水泥砖,砖款由被告包德楚垫付。原告宋武在建此沟渠期间,被告包德楚自2012年2月23日至同月26日先后向原告宋武建沟渠工地运送水泥砖51车即81000块,并由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出具发货单51张。原告宋武用此砖建沟渠长397.8米,其余所建沟渠使用的水泥砖是由其他砖厂提供。沟渠建成后,由于天旱无雨,直至同年3月23日随州降小雨,发现建成的沟渠所用的水泥砖见水后出现凸包,起翘裂缝,导致所建沟墙两边倒塌。2012年3月28日,原告宋武、被告包德楚对所建沟渠采用的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向随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进行举报,2012年3月下旬,随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执法人员到原告宋武、被告包德楚举报的所建沟渠现场查看后,发现刚施工完毕的沟渠工程出现鼓包、起翘、裂缝,怀疑所使用的水泥砖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3月28日,随州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向随州市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等下达了《停产整顿通知书》,2012年11月2日,曾都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委托随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平原岗村明渠工程使用的随州市曾都区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生产的水泥砖块进行质量检测,但在质量检测检测材料取样时,被告冷昌洪未参与送检砖块的取样,原告宋武、被告包德楚参与了送检材料的取样。2012年11月5日,随州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砖强度检验报告》,其检验结论为:“强度不合格,不符合NY/T671-2003标准的要求”。2012年11月22日,随州市曾都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监理部向随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处发出监理通知,其内容为:经监理巡视检查发现,你方平原岗项目区沟渠砌筑原材料(水泥砖)存在严重问题。……要求你方对已用不合格的水泥砖砌筑的沟渠进行拆除、返工,返工费用你方承担。”由于原告宋武所承包的平原岗村沟渠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按合同约定应当返工、重建。2013年3月8日,原告宋武向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并进行了公证。经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拍照、测量,实际测量存在质量问题沟渠长度为397.8米,并制作了(2013)鄂曾都证字第970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公证后,原告宋武即对所建沟渠予以返工重建,返工时,另支出拆除费6450元、运输费4800元,其总经济损失为126612元(397.8米×290元/米+拆除费6450元+运输费4800元),另支出公证费1000元,检测费150元,计款1277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原告宋武承接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村“小农水”沟渠建设工程后,由被告包德楚向原告宋武提供了该工程所需的水泥砖81000块(51车),所建沟渠长为397.8米,该工程完工后,因雨水泥砖被浸湿,出现凸包、起翘裂缝,导致所建沟墙两边倒塌,工程质量不符合原告宋武与发包方曾都区水利水电工程处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后经曾都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委托随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宋武建沟渠所用材料水泥砖进行质量鉴定,其结论为:所用砖块“强度不合格、不符合NY/T671-2003标准要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返工、重作。原告宋武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告包德楚提供水泥砖块质量不合格所致,依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产品的销售者予以赔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武、被告包德楚提交了“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发货单”,证实被告包德楚所购的砖块81000块是被告冷昌洪个人开办的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生产的,被告冷昌洪认可被告包德楚在其预制厂买过砖,但不认可随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所检测的水泥砖是“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生产的砖,检测部门及原告宋武、被告包德楚均未通知其到场取样送检,该质量检测报告鉴定是单方委托行为,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随州市天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强度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只能作为原告宋武所建沟渠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因产品质量责任赔偿的有效证据,该鉴定中送检材料“水泥砖”因被告冷昌洪未参与送检材料的取样,该“水泥砖”是否为被告冷昌洪开办的“昌宏墙体砌块预制厂”生产的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宋武诉请被告冷昌洪作为本案产品生产者并要求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武建沟渠是由被告包德楚提供水泥砖,并由被告包德楚支付购砖款,被告包德楚应认定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宋武承建的沟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宋武所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包德楚予以赔偿,被告包德楚赔偿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法向该产品的生产者予以追偿。原告宋武的经济损失应以2013年3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人员现场拍照、测量的不符合质量要求沟渠长度397.8米及《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米定价290元为依据和因返工实际发生的拆除费、运输费等,综合认定损失数额为127762元,对原告宋武主张的超过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德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武的经济损失款127762元。二、驳回原告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宋武负担720元,被告包德楚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友元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