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洪丽诉被告龙劲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丽,龙劲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胡洪丽,女。法定代理人胡志祥,男。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劲豪,男。委托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冠华1路10号。代表人齐建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洪丽诉被告龙劲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丽的法定代理人胡志祥、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龙劲豪及委托代理人王雅、王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丽诉称:2013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湘潭县金羚东路128号门面地段行走时与被告龙劲豪驾驶的湘C7F3**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劲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用去医疗费25411.61元。经法医鉴定整复费用还需16000元。湘C7F3**号小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多次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整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354.7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劲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整复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他损失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损失;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劲豪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龙劲豪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整复费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湘潭县金羚东路128号门面地段行走时与被告龙劲豪驾驶的湘C7F3**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124521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劲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共花去医药费25815.7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相关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014年2月1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胡洪丽因交通事故致伤。2、损伤为左踝部皮肤软组织绞轧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腓骨骨折;枕骨骨折;头枕部头皮血肿。3、据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致伤。4、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等级。5、伤后己用医药费用凭据。6、被鉴定人左下肢疤痕明显存在,需要进行整复治疗,其费用建议参照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学评估意见。鉴定意见:胡洪丽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后果尚未构成残废等级。湘潭市中心医院对胡洪丽的医学评估意见为整复费16000元。另查明,被告龙劲豪为湘C7F3**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整复费12000元(依法医鉴定酌情认定);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护理费13140.4元[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即98.81元/天×133天(住院103天、前30天2人护理)];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046.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B-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洪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龙劲豪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湘C7F3**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龙劲豪承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640.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3640.4元(护理费13140.4元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胡洪丽余下部分33405.77元(57046.17元-23640.4元)应由被告龙劲豪赔偿。被告龙劲豪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请求的整复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洪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40.4元;二、由被告龙劲豪赔偿原告胡洪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3405.77元(已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被告龙劲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顺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