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XXX与曾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曾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XXX,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五一东路滨湖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庆,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小水镇金盆村*组,现住耒阳市磨形乡磨形圩。原告XXX为与被告曾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小英、人民陪审员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6月2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不兑现还款承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余欠借款1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2013年5月8日、6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从而引起纠纷。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返还了3万元借款,尚欠借款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所有的位于耒阳市磨形乡磨形圩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00094571)的处分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欠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国庆返还原告XXX余欠借款1万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450元,被告应在执行过程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7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