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军,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1999年8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赌博于2002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0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潘军在常州市钟楼区蓝天花园小区内随身携带疑似毒品二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该二包可疑物品净重11.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然非法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1.05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