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玉贤与王东杰、吴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贤,王东杰,吴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薛玉贤,男,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杰,男,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玮,女,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薛玉贤与被告王东杰、吴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贤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杰、吴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贤诉称:2013年3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王东杰订购五台格力空调用于乔迁志禧,双方就空调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及安装时间等[其中KFR-35GW(35556)FNDE-3四台,单价为人民币3190元;KFR-50LW/(50569)BB-1一台,单价为人民币5390元]确定后,原告于同年3月28日通过建行手机银行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8150元汇入被告王东杰的建行账户(账号为)。被告王东杰收到该款后,却拖着不予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避免延误乔迁时间,在征得被告王东杰同意后,原告被迫另找他人购买安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被告吴玮系被告王东杰妻子,该不当得利系其共同债务)催讨已支付的款项,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815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东杰、吴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杰与被告吴玮于2001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初,原告薛玉贤经朋友陈良进介绍向被告王东杰订购格力空调,双方就空调的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及安装时间等事项协商确定后,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将货款人民币18150元汇入被告王东杰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王东杰收到该款后,既未按约定提供空调并安装,亦没有返还货款。2014年4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薛玉贤提供的其建设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单、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人陈良进证言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薛玉贤向被告王东杰购买空调并支付了货款18150元,但被告王东杰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并安装,此有原告提供的其银行账户流水单及证人陈良进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杰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交付标的物并安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收取的原告货款人民币18150元应予返还,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81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王东杰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东杰未按约交付标的物并安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系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东杰与被告吴玮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玮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杰、吴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玉贤货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元,减半收取为127元,由被告王东杰、吴玮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赛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