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蒋永涛与杨恒星、张秀英、崔灵敏、王乃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涛,张秀英,杨恒星,王乃弟,崔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蒋永涛,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百金,丰县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英,女,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杨恒星,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王乃弟,男,1950年7月28日生,汉族,医生。被告崔灵敏,女,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蒋永涛诉被告张秀英、杨恒星、王乃弟、崔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百金,被告张秀英、王乃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星、崔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涛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秀英由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和崔灵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英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没有到期,到期后愿意偿还。被告杨恒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乃弟辩称:答辩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不到期,原告应该起诉借款利息,不应该起诉借款本金,愿意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崔灵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2、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秀英由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和崔灵敏担保向原告蒋永涛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借人蒋永涛自愿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给借款人张秀英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保证人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第2条约定:各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从放款之日起计算。第3条约定: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第4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对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第5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年结算,按天计算。第6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承诺或把借款挪作它用,以至影响到贷款安全时,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中有原告在出借人处的署名,被告张秀英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及崔灵敏在保证人处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秀英,被告张秀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蒋永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叁年(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按时归还,月利率2%,付息方式,每年付息一次。”,借款出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永涛、被告张秀英和王乃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及证人葛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英向原告蒋永涛借款10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张秀英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秀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6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上述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崔灵敏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崔灵敏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秀英追偿。被告杨恒星、崔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永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崔灵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杨恒星追偿。三、驳回原告蒋永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张秀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蒋永涛),被告杨恒星、王乃弟、崔灵敏负连带责任;下余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蒋永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