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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严留成诉被告张德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留成,张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严留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男,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华,男,汉族,居民。原告严留成诉被告张德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留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德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68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79元,合计1215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华辩称:我是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车子应走路东而歪到路西与我迎面相撞,另我交交警队5000元、支付施救费停车费700元,请求一并处理。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钱,我只同意赔偿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张德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建湖县翠湖新村小区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严留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10日,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6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华、原告严留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计发生医疗费24686元。2014年3月26日,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4月8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严留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严留成其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4个月为宜,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另查明,原告严留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工。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停车施救费7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工伤事故认定书、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停车施救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留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严留成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为:医疗费24686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79元,合计116083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为非机动车,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酌情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留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留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张德华负担480元,由原告严留成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6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  中  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