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与许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许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陈金燕,女,193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春杏,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敏,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系原告陈金燕的孙女、原告陈春杏的女儿。原告许晓敏,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继光,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诉被告许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谦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被告许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诉称,被告许继光因购买铲车缺乏资金,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家属许小昌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五年零七个月的利息938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3800元。被告许继光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欠条给许小昌收执,并写明月利率2%计息自2008年5月21日起算。2013年元月16日,原告家属许小昌在家中猝死。事后,被告许继光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请求判令被告许继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38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许继光辩称,借款和利息约定情况属实,但其与许小昌约定将被告许继光的铲车租给许小昌使用,借款利息可与铲车的租金以抵,因事后没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结算,故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继光因需用资金,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家属许小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许继光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家属许小昌收执。事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据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许小昌于2013年1月19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公安机关和计生办及社区出具的家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和由被告许继光出具给其收执的欠条、被告许继光出具的刘建东证明、刘建东转让协议、许小昌转让协议在案为凭。被告许继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许继光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审查,证人刘建东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审查,故对证据刘建东证明及刘建东转让协议依法不予确认;对许小昌转让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的家属许小昌与被告许继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许继光具写的欠条为据,应予以确认。许小昌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对该债权享有继承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继光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许继光尚欠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款93800元,经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继光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请求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许继光辩解其与许小昌约定借款利息与铲车租金对抵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若被告许继光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继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燕、陈春杏、许晓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938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788元,由被告许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谦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