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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范某某,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1月经熟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很短,彼此互不了解。婚后,日子过得不愉快。原告很快就发现被告是个不听教养的人,无法沟通,非常任性。从来没有把原告当丈夫看待及尊重。被告对长辈最起码的礼貌称呼都没有,更不会尊重公婆,公婆对此颇有微词。原告对被告亦长期多次沟通教育,但被告我行我素,懒惰成性,不思改正,变本加厉,越来越恶劣。2013年6月7日晚,双方睡觉前吵架,愈吵愈凶,被告竟拿刀相向,随后被告竟纠集其娘家青年男女七个人来原告家闹事,喊打喊杀,被告弟弟四处寻找刀、斧,没有找到随即拿椅子向我砸来,幸好闪躲及时,否则后果不堪设想。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安全,一直大吵大闹到凌晨三点多才走。后来被告就住在娘家。2013年7月26日,被告又带着母亲再次来原告家闹事,这又再次扰乱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尝试与其沟通,但被告不理睬。原、被告两人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及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人身安全受到被告及其娘家的威胁。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不离婚。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我住在厂里,我被他赶出来的。我有病,我要求他给房子我住,并且把我的病治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1年1月通过熟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4月29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惠东县人民医院看妇科疾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诉讼期间,原、被告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范某某提交的惠东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普通B超检查报告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虽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自珍自爱,理解包容,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