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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素君与吴任权、邹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君,吴任权,邹雁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刘素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文亮,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任权。被告邹雁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谦,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君与被告吴任权、邹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君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被告吴任权、邹雁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君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吴任权向原告刘素君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吴任权支付了借款,被告吴任权向原告刘素君出具了借条,且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后,被告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9月1日原告刘素君再次找到被告吴任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任权却以无钱为由推托,并要求将部分利息算为借款本金,又向原告刘素君出具了25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任权仍再三推脱不予还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刘素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700000元借条,证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250000元借条,证明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转账明细,证明银行转账事实;4、离婚登记资料,证明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任权辩称:从借款以来我共支付了20多万的利息,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没有还,另外我要求把不动产解冻,然后再调解,债务是我个人借的,和被告邹雁兰没有任何关系,债务也由我个人偿还,我已和原告沟通过,我们基本也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邹雁兰辩称:原告和被告吴任权有不正当关系,我方要看借条的原件之后才能确定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邹雁兰完全不知情,谁借的钱就找谁要,且该借款没有用于俩被告的共同生活,故被告邹雁兰不应偿还该借款。另外该借款的利息过高。被告吴任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雁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2、离婚证,证据1-2证明(1)被告吴任权与邹雁兰已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了任何一方对外所负有的债务均自行承担;(2)离婚时,绝大部分财产均归被告吴任权所有,不存在通过离婚以逃债的目的;(3)被告邹雁兰对被告吴任权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3、手机话费缴费单,证明号码为130××××0005的用户为原告刘素君;4、手机短信,证明(1)原告与被告吴任权系情人关系,(2)根据原告与被告吴任权的特殊关系并结合生活经验可表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吴任权既不会让被告邹雁兰知道,被告吴任权也不会用于家庭生活;5、证明材料(凡雄超),6、证明材料(刘志华),5-6证明被告吴任权因债务纠纷被一女人追讨,偶然因素暴露了原告与被告吴任权系情人关系;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在被告吴任权向原告借款后,作为家庭近几年唯一投资的涟钢盛世家园房产一直系被告邹雁兰个人独自偿还公积金贷款。被告吴任权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任权均不持异议,被告邹雁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转账凭证来看只有40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没有转账凭证,再加之原告和被告吴任权有不正当关系,故请求法庭调查其真实性,对证据2也有异议,实际借款只有400000元,不可能计算出250000元的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款项只有400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俩被告曾经存在婚姻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就被告邹雁兰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邹雁兰系朋友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吴任权对被告邹雁兰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系书证,被告吴任权作为实际借款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银行对账单,并加盖了银行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雁兰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定其有一定证明力;被告邹雁兰的证据5、证据6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邹雁兰的证据3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吴任权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刘素君借款700000元,原告刘素君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吴仁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吴任权尚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了11万元的利息,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任权就之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吴任权尚欠原告利息250000元,被告吴任权向原告刘素君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款,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本息,但被告吴任权又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本息。另查明,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任权向原告刘素君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且签订了还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任权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其约定的月息3﹪明显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利息可按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邹雁兰现虽与被告吴任权已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邹雁兰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任权、邹雁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素君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110000元利息可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吴任权、邹雁兰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