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红英申请执行向元勇合同纠纷续查封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英,向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执字第51-3号申请执行人王红英,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被执行人向元勇,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人,住成都市新都区,系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新琦家具厂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威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红英向本院申请续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向元勇所有的坐落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界牌村4组61号住宅(业务件号权0156325;权证号监证0386885)、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东湖路102号3栋1单元4楼7号住宅(业务件号权0229484;权证号监证0599612);二、被执行人向元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