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志高与被执行人刘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志高,刘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29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秦志高,男,57岁。被执行人刘岩,男,31岁。申请执行人秦志高与被执行人刘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志高运输费用28,657.00元。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秦志高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2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岩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刘岩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秦志高运输费28,657.00元,扣除2014年5月14日给付的1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本院在中国邮政银行蛟河支行扣划的1,400.00元,余款17,257.00元、案件受理费296.00元,合计17553.00元,限于2014年6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至给付完毕时止。二、申请执行费320.00元,由被执行人刘岩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志高与被执行人刘岩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猛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于景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