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纲,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象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大村78号家中吃饭时,饮用了约一两50度的白酒及二杯啤酒。21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车牌为桂C×××××的小轿车,经过桂林市机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啤酒厂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毛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53.37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讯问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结论告知书、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毛某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当庭认罪,没有前科,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未发生人员财产损害结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原判已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且上诉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已超过醉驾标准近一倍,原判根据上诉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适用缓刑,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