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曾锦洪与郑清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锦洪,郑清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锦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清连,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委托代理人:龙镜锋、丁秀丽,分别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曾锦洪与被上诉人郑清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清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郑清连与曾锦洪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锦洪向郑清连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月息3.5%,曾锦洪自愿以名下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郑清连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郑清连即借给曾锦洪100万元,双方并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郑清连多次催促,但曾锦洪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郑清连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曾锦洪立即向郑清连清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80000元);2.曾锦洪向郑清连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曾锦洪赔偿郑清连房地产查档费100元及律师费64000元;4.郑清连对抵押物即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郑清连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尚欠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该标准过高,其自愿将违约金数额减少为26万元。郑清连还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的计算标的为148万元。曾锦洪原审辩称:一、双方签署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实,曾锦洪确实向郑清连借了100万元。该借款是通过郑清连的弟弟郑俭荣借的,曾锦洪已通过郑俭荣偿还了65万元给郑清连。二、郑清连在本案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两者已远远超出其损失,郑清连不能同时主张,而且对于超出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获得支持。三、郑清连与曾锦洪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对逾期利息则没有约定。四、郑清连要求曾锦洪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过高。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郑清连(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曾锦洪(合同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2.合同项下借款的月息为3.5%;3.乙方自愿以自有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4.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未能清偿,除应计算借款期限的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根据所欠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合同签订后,郑清连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00万元至曾锦洪的账户,双方并于次日办妥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曾锦洪未向郑清连返还借款,郑清连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为提起本案诉讼,郑清连委托了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4000元,郑清连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查档费、诉讼费、查封费等费用由郑清连负担。郑清连还提交了一张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4日向郑清连开具的面额为6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郑清连称其与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时该所公章被拿出去办事,故缴费当日并没有签订代理协议;律师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即基础费用为8000元,5-10万元部分计8%即4000元,10-50万元部分计5%即20000元,50万-100万元计4%即20000元,100万-500万元计3%即14114元,合计66114元,因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允许上下浮动20%,本案律师费向上浮动20%,计79336元,双方协商后确定律师费为64000元,因此该收费并未超出广东省司法厅的规定。此外,郑清连还提交了两张中山市土地房地产产权档案馆开具的证明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查询费用,发票的备注栏被载明“权:郑清连”、“权:曾锦洪”字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期(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郑清连与曾锦洪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合同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郑清连据该条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澳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郑清连与曾锦洪一致同意本案纠纷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曾锦洪向郑清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持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锦洪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郑清连要求曾锦洪清偿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锦洪辩称已还款6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对其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郑清连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属于自由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郑清连要求曾锦洪从2013年1月30日起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利率标准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标准,故无须另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此外,郑清连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同时主张该两项的,二者折算之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郑清连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上限,故对郑清连要求曾锦洪在逾期利息之外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清连主张的律师费64000元问题。双方虽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曾锦洪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郑清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双方在约定担保责任时将郑清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列入抵押担保范围,而担保债权属于从债权,可见主债务的范围包括了郑清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曾锦洪违约的情况下,郑清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查档费100元应由曾锦洪负担。但郑清连与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计算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时将违约金30万元计算在内,而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对郑清连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驳回,故律师费的计算标的不应把违约金计算在内。而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费上浮20%显然不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并结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的律师费为550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将曾锦洪所有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房地产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郑清连是该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郑清连在曾锦洪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曾锦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清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2.4%计付);二、曾锦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郑清连支付律师费55000元及查档费100元;三、如曾锦洪不履行本案债务,郑清连对曾锦洪所有的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曾锦洪所有;四、驳回郑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7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23217元(郑清连已预交),由郑清连负担3297元,曾锦洪负担19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曾锦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本案中,郑清连主张曾锦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还要求曾锦洪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64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认定:“同时主张两项的(利息与违约金),二者折算之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郑清连主张的律师费实际上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因此,应该认定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折算之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郑清连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上限,故与违约金一样,对于郑清连要求曾锦洪在逾期利息之外再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同样不应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改判曾锦洪不需向郑清连支付律师费55000元;二、郑清连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清连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清连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曾锦洪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曾锦洪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锦洪、被上诉人郑清连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管辖权及准据法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曾锦洪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郑清连支付律师费55000元。因本案诉争的律师费是郑清连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曾锦洪认为律师费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包括郑清连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郑清连主张曾锦洪承担本案律师费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曾锦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曾锦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曾锦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