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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南县人,农民,现住广南县。委托代理人季明财,广南县珠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5回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山市人,农民,现住文山市新西华路***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明财,被告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王涛,2011年12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结婚证。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的了解较少,生活中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用火烧原告,甚至用刀试图伤害原告,原告向西华派出所报警。被告甚至扬言要用硫酸泼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投资栽种于古木的桉树;4、债权债务: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欠赵太山20000元、张权宽10000元、郭应洪20000元、何德会17000元、张招发5000元,共计72000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孩子还小,出于对孩子的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共同债务只有欠杨昌仙37900元、郭德丽2000元、张招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三、户口册复印件,证实王涛出生的时间以及现在生活在广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1日生育长子王涛,2011年12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领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鉴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共同生育了子女。再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应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过不足之处,生活上互谅、互敬,共同经营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彦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