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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达伟、重庆市醉之福酒厂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达伟,重庆市醉之福酒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乾尧,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达伟,。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法定代表人陈恒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全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经发出租车公司)诉被告李达伟、重庆市醉之福酒厂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发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尧与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恒海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发出租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13时30分,本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卢飞驾驶川RT07**号出租车在滨江大道与被告李达伟驾驶的渝CK5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RT07**号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李达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川RT07**号出租车送往南充市明云众聚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至2013年11月21日下午车辆修复出厂,历时17天,合计产生修车费用9086.00元。之后,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17天的停运损失未果,同时渝CK5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086.00元及17天的停运损失17850.00元(1050.00元/天×17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达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辩称:渝CK5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属于本厂所有,被告李达伟系聘用的该车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厂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川RT07**号出租车受损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川RT07**号出租车受损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渝CK5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公司只在川RT07**号出租车定损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车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涉案产生的诉讼费用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3时30分,驾驶员卢飞驾驶原告经发出租车公司所属川RT07**号出租车在滨江大道与被告李达伟驾驶的渝CK58**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川RT07**号出租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李达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川RT07**号出租车被送往南充市明云众聚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至2013年11月21日下午车辆修复出厂,历时17天,合计产生修车费用9086.00元。该出租车同时还产生了17天的停运损失。原告以每天1050.00元主张停运损失,但庭审中,原告经发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经协商后一致同意按每天720.00元计算停运损失。另查明:渝CK58**号车辆属于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所有,被告李达伟系聘用的该车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渝CK58**号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经发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卢飞及被告李达伟的《驾驶证》,川RT07**号出租车及渝CK58**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损失清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川RT07**号出租车受损的事实、该车所产生的维修费用9086.00元、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渝CK58**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诉讼中原告经发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协商按每天720.00元计算停运损失的意见也予以确认。据此,川RT07**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当为12240.00元(720.00元/天×17天)。以上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为21326.00元(9086.00+12240.00),连同本案诉讼费用238.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1564.00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以及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损失2156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086.00元。损失余额12478.00元,应当由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合计9086.00元;二、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合计12478.00元(已包含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南充经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醉之福酒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