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伟伟、张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张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伟,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董汉良,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王丽丽。被告人张涛,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夏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伟、张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伟及其辩护人董汉良、王丽丽、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夏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于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加油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高思涛出售冰毒0.6克。2、被告人张伟伟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东华水泥附近的路边以490元的价格向高思涛出售冰毒0.5克。3、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煤矿宿舍高思涛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向高思涛出售冰毒0.7克。4、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于2013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海天大酒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高思涛、张颇出售冰毒0.7克。5、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于7月底或8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泉头加油站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高思涛出售冰毒0.4克。6、被告人张涛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奎三超市附近以1300元的价格向张颇出售冰毒1.2克。7、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张博公路淄川收费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张颇出售冰毒0.7克。8、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张颇家附近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张颇出售冰毒0.7克。被告人张伟伟、张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伟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节贩卖毒品与被告人张伟伟无关,不能计入张伟伟的贩毒数额;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0.5克;3、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4、本案系特情介入,应依法对张伟伟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伟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情;6、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涛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张涛系从犯;3、本案系特情引诱;4、被告人张涛系初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高思涛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8月份,其在淄川区昆仑镇加油站附近、淄川区龙泉镇东华水泥附近等地共计五次向被告人张伟伟、张涛购买冰毒的事实以及每次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价格。证人张颇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8月份,其在淄川区昆仑镇奎三超市附近、淄博市张博公路淄川收费站附近等地共计三次向被告人张伟伟、张涛购买冰毒的事实以及每次购买冰毒的数量和价格。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思涛辨认出被告人张伟伟、张涛即为向其出售冰毒的人。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涛随身携带的贩卖毒品获利的手写记账纸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书证。手写记账纸,证实被告人张伟伟、张涛共同贩卖毒品的获利情况。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张伟伟、张涛均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伟伟、张涛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伟伟、张涛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2013年7、8月份,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管理,平均分配利润的方式,多次向高思涛、张颇出售冰毒,贩卖毒品的数量及价格与证人高思涛、张颇的证言基本相互印证一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节,虽然是由被告人张涛独自出售给张颇冰毒,但通过被告人张伟伟、张涛的当庭供述、证人张颇的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方式、管理及收益分配方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张伟伟参与该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节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伟伟、张涛的供述与证人张颇的证言均不一致,公诉机关根据之前被告人张伟伟、张涛与张颇买卖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该节买卖毒品的价格认定为0.7克并无不当,对于该节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伟、张涛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中予以体现。被告人张伟伟、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伟伟的辩护人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伟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情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涛系坦白、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