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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冬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高冬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系黑龙江省东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人高冬平,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0年12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冬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高冬平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冬平酒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家中,因殴打租住其房屋的赵某某而与闻讯赶来的赵某某的舅舅被害人刘某甲(男,41岁)发生口角,高冬平用弹簧刀将刘某甲右前臂刺伤,致刘某甲右前臂软组织贯通创,右手拇长伸肌腱及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侧桡神经深支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凶器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冬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用刀将其捅伤,造成轻伤九级残,应给付其医疗费17920.43元、伤残鉴定费720元、误工费29130元、护理费2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94320.43元。被告人高冬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原告人要求赔偿太多,没有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高冬平酒后在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西开源二道街家中,与租住其房屋的学生赵某某发生口角,并踹了赵某某一脚。赵某某舅舅刘某甲闻讯赶来,在高冬平家楼下与高冬平家人论理时,高冬平下楼与刘某甲争吵,争吵过程中高冬平用弹簧刀将刘某甲右前臂刺伤,造成刘某甲右前臂软组织贯通创,右手拇长伸肌腱及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右侧桡神经深支部分断裂,刘某甲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8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高冬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3、物证凶器照片;4、鉴定意见;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证人张某甲、贾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高冬平的供述;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刘某甲(男,41岁),系城镇居民,因伤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5036.1元;伤残鉴定费,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0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日136元,为2856元;误工费按每日133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266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1040元;上述共计11096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院病志、住院收据;被害人刘某甲住院全部过程。2、刘某甲身份证证明刘某甲系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平街137号2栋5单元803室。3、黑龙江省东鹤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刘某甲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月收入4000元。4、哈尔滨市金星工艺礼品商贸行证明,刘某甲妻子赵亚香,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持械伤害他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冬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民事部分,被告人高冬平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冬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10)扶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高冬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高冬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5036.1元、伤残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856元、误工费20266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等共计人民币1109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雪梅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耿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