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园园、李×、侯玉平与黄志强、黄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园园,侯玉平,黄志刚,黄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721号原告李×,女,2010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马园园(原告李×之母,兼其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7月4日出生。原告侯玉平,女,1952年7月16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黄志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俯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马园园、侯玉平与被告黄志刚、黄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园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黄志刚、黄志强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俯安、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马园园、侯玉平诉称:李×、马园园、侯玉平分别系死者李×的女儿、妻子和母亲。2013年11月24日11时35分许,死者李×驾驶小型轿车内乘马园园、李×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204路39公里加400米处驶入路中心西侧,适有黄志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M89**、冀HM6**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均损坏,马园园、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死者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强为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李×死亡赔偿金291752元、丧葬费12535元,侯玉平扶养费131808元,马园园扶助金131808元,李×抚养费109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5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北京市各项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我公司同意,交强险限额外商业三者险需要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死者并非其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死者继承人并非提出车辆损失赔偿要求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马园园主张的扶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死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失,且原告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打包要求,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被告黄志刚辩称:我和黄志强在本案中是雇佣关系,其他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黄志强辩称:我的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李×、马园园、侯玉平分别系死者李×的女儿、妻子和母亲。2013年11月24日11时35分许,死者李×驾驶小型轿车内乘马园园、李×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S204路39公里加400米处驶入路中心西侧,适有黄志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M89**、冀HM6**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后均损坏,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死者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志强为次要责任。黄志强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志强所驾车辆的车主为黄志刚,两人为雇佣关系。经本院核实,结合原告诉讼请求,马园园、李×、侯玉平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18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58.65元、丧葬费9401.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按照2012年标准加以计算,并按照次要责任之比例一并向被告主张,本院不持异议,但其适用赔偿标准项有误,应予更正;其主张的次要责任比例40%偏高,本院依法认定为3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加以赔偿。原告主张马园园扶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事发时所驾车辆归其所有并据此主张车辆损失费,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马园园、侯玉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六万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二角。二、驳回原告李×、马园园、侯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马园园、侯玉平负担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志刚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