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曾祥鑫与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鑫,潘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曾祥鑫,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崇云,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晓琴,女,汉族,1993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洁兴,重庆市渝北区统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祥鑫与被告潘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云、被告潘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鑫诉称:原告与被告男友彭周的母亲周乐芳在谈恋爱期间,被告因返还购车款向彭周借钱。经彭周与周乐芳介绍,原告将2万元现金及5万元存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与彭周发生矛盾分手,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晓琴辩称:该7万元系原告赠与,原告与被告并不相识,双方未签订借条,无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曾祥鑫举示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四张,共计50000元,拟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3日向潘晓琴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2、(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承认收到原告汇款;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周乐芳于2013年11月28日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故该款项为其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潘晓琴举示了下列证据:汽车个人消费贷款费用明细表、重庆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拟证明在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前已购买车辆。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购车行为与借款目的无必然联系。庭审中,本院依职权举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3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二份)及双方在该案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婚纱照收据及照片、住院病案、钻戒发票及证书、美容医院收据、潘晓琴的银行卡流水单。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该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依据本院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潘晓琴与彭周曾系恋人关系,周乐芳系彭周母亲,原告曾祥鑫与周乐芳现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曾祥鑫将20000元现金存入潘晓琴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并将50000元存款汇入该账户,汇款当日有曾祥鑫、周乐芳、潘晓琴在场。2013年11月28日曾祥鑫与周乐芳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曾祥鑫与周乐芳起诉潘晓琴要求其返还70000元借款。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曾祥鑫与周乐芳申请彭周出庭作证,彭周证实其与潘晓琴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系恋人关系。潘晓琴举示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0月17日购买中华牌轿车,刷卡支付41500元。2013年10月24日其与彭周购买钻戒二枚,价格分别为3646元、18466元,共计22112元。2013年12月12日,其与彭周前往芳华医院进行引产手术,花费4000元。2013年12月26日,其与彭周支付婚纱照拍摄费2000元。2013年12月28日,彭周陪潘晓琴前往华美整形医院进行美容手术,花费30188元。以上除购车款外的花销均可与彭周证言相印证。曾祥鑫、周乐芳于2014年2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庭审中,曾祥鑫陈述被告借款时说用于返还购车款,双方在汇款当日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潘晓琴对此予以否认,陈述原告汇款系因其怀孕,并与彭周筹备结婚,曾祥鑫与周乐芳自愿将70000元汇入其账户用于怀孕、婚礼等事项的花销。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若认定原告向被告账户的存款、汇款行为为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可能导致败诉的诉讼风险,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件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原告的汇款行为系对被告及彭周德赠与,并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彭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则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责任转由原告负担,而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充分举示证据证实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的存款、汇款行为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祥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曾祥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