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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刘玉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洪岩,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仁生,系原告配偶,住址同原告。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道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静洁,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英与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岩、李仁生,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顺、王静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6时30分左右乘坐被告公交车,行驶至甘井子区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和路况不佳,致原告被掀起,落地致要不受伤,经检查为腰椎骨折,并住院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除被告方司机垫付50元交通费外,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5.4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用3,720元,合计184,237.4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事故时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44.1元;原告作为乘客应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交正规的劳务合同,对于护理费应当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乘坐被告所属的客车,当该车于6时30分许行驶至甘井子区华东路甘井子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原告被晃伤,并于当日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4.1元及交通费50元。后因病情恶化,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665.4元。另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伤后可设1人陪护60日,营养补偿90日。原告为申请法医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720元。再查,原告受伤前系大连君亿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又查,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庄河市,系农业户口。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在甘井子区南关岭。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工资表、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对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也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相应票据及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且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辩称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月收入3,000元为标准,结合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的鉴定意见,应为18,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120,952元。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系由原告亲属护理,并欲证明原告亲属的收入情况,而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属合理范围,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30,665.4元、鉴定费3,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52元,合计183,4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英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83,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3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2,043元(原告刘玉英已预付),由被告大连远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子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