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戚小秋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小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戚小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卢超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约。原告戚小秋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小秋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小秋诉称: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1月4日20时6分许,原告的儿子章某某驾驶浙C×××××车辆从桥下镇往瓯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4国道1883KM+300M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葛某某,造成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与葛某某的亲属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赔偿葛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107725元(21545×5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2)、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71231.5元,以上合计960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原告的浙C×××××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已经与受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960000元的事实;6、死者家庭登记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检报告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7、江北街道浦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地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葛某某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8、江北街道浦西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登记本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葛某某母亲许娒儿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9、江北街道浦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补偿款领取凭证、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土地承包户面积中的“干宗银”与葛某某系同一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浙C×××××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过高,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91040元,死者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1040元,应由四人平均分担,则为1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以30000元为宜;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91231.50元也过高,酌情5000元为宜,对丧葬费20043.50元无异议。另外,因原告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8、9均无异议,对证据7,因缺乏永嘉县人民政府征地文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也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同证据9相印证,证实了受害人承包土地以被全部征用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浙C×××××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1月4日20时6分许,原告的儿子章某某驾驶浙C×××××车辆从桥下镇往瓯北方向行驶,行驶至104国道1883KM+300M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行人葛某某,造成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方与葛某某的亲属经永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赔偿葛某某亲属960000元。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承担的理赔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提起诉讼。受害人葛某某原系江北街道浦西村村民,其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其母亲许娒儿出生于1932年5月30日,现生活在江北街道浦西村,育有葛某某、葛宗兴、葛宗英、葛宗恩四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肇事车辆浙C×××××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其他可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理赔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受害人葛某某方的合理经济损失:1、丧葬费,被告对丧葬费2004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葛某某居住生活在瓯北浦西村,且其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34550×20);受害人葛某某母亲许娒儿,年事已高,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瓯北浦西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931.25元(21545×5年÷4);综上,受害人葛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717931.25(691000元+26931.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葛某某已在该事故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金额为91231.5元,被告认为以5000元为宜,且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酌情为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受害人葛某某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92974.75元。该合理损失为792974.75元小于原告方实际赔偿受害方的金额960000元,但已超过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剩余682974.75元,应由被告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并确定理赔金额。因原告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本院认定原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为546379.8元(682974.75元×80%)。原告方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546379.8元已经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5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戚小秋保险理赔款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合计6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跃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