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林镇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广东与李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东,李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镇民初字第85号原告余广东,男。被告李尧,男。原告余广东诉被告李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广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分四次来我站租赁物资,2013年9月14日被告将租赁物品返还,下欠租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3879元,违约金2387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尧辩称,原告余广东将李尧列为被告表示不同意,李尧是在西街工地一个普通打工者,只是一个司机和装卸工,负责拉货和清点数量,并早已经离开在外地打工谋生。事后将相关手续交给工地负责人,并让原告余广东与工地负责人当面核对过数量及相关手续,现在将李尧列为被告显然是被告主体错误。况且李尧在离开工地的前前后后已多次陪原告余广东一起去西街工地对账核实,已经尽到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广东对李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1.5米架杆316根、1米架杆200根、2米架杆125根、2.5米架杆137根,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6米架杆80根,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1.5米架杆100根,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赁1.5米架杆300根、1米架杆400根、2米架杆685根、2.5米架杆80根、3米架杆100根,双方约定每日收费标准为0.015元/米。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将租赁物品返还,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33379元,扣除已交的押金9500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3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林州市鸿运建筑租赁合同出库凭证、被告李尧归还物资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双方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然归还了原告租赁物钢管,但未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238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3879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的20%。被告称其只是工地的打工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广东租金23879元及违约金4775.8元;二、驳回原告余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原告余广东承担398元,被告李尧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