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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亚亭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亭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亚亭,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石庄乡石庄村周家组**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华润公寓*栋一出租屋,捕前系珠海市平沙镇美平邨120新丽生活馆员工。身份证号码:3625251989********。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亚亭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亚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冯亚亭来到本市平沙镇美平邨120新丽生活馆工作,其在明知该店老板黄立豪(未归案)容留十多名女子在该生活馆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店内从事管理工作,负责接待嫖娼人员、登记卖淫次数以及打扫卫生等。该生活馆内共有十多名女子提供卖淫服务,嫖娼人员进店挑选好卖淫女子后,被告人冯亚亭就在笔记本上登记该卖淫女子的名字及时间,待完成性交易,被告人冯亚亭在该笔记本上做记号表示交易成功。老板黄立豪按照被告人冯亚亭登记的次数每次向卖淫女子收取提成费人民币30元。2014年1月15日,新丽生活馆共有12名女子为嫖娼人员提供了性服务,被告人冯亚亭依次对每名卖淫女子的卖淫次数进行登记。当天晚上,民警对新丽生活馆进行检查,在该店内抓获被告人冯亚亭以及卖淫嫖娼人员李某美、郭某容、杨某、刘某桃和谢某宗等人,并现场查获登记卖淫情况的笔记本1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亚亭伙同他人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亚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亚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冯亚亭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分别对卖淫人员李某美及嫖娼人员谢某宗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亚亭的供述;2.证人李某美、郭某容、杨某、刘某桃、谢某宗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现场照片;5.到案情况说明;6.检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冯亚亭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9.笔记本1本。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亚亭伙同他人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亚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亚亭并非新丽生活馆的经营者,只是受雇对该生活馆进行管理,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亚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亚亭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桂春玲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