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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32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银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天浴场路段时,与施上一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施上一车损人民币44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认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