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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建兵与蒋林丰、蒋丰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兵,蒋林丰,蒋丰元,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菱商初字第80号原告:沈建兵。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委托代理人:林俊。被告:蒋林丰。被告:蒋丰元。被告:蒋金龙。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原告沈建兵为与被告蒋林丰、蒋丰元、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兵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被告蒋林丰、蒋丰元、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建兵起诉称,被告蒋林丰、蒋丰元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约定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均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林丰、蒋丰元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34万元,合计634万元;2、被告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蒋林丰、蒋丰元、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250万元,与约定的借款金额不符,且被告蒋金龙未提供担保,其在借款协议的缔约过程中以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并签字,本人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沈建兵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保证担保)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林丰、蒋丰元、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蒋林丰、蒋丰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证据1中所涉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沈建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提供保证担保的系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蒋金龙个人未提供担保,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经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蒋林丰、蒋丰元、蒋金龙、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沈建兵与被告蒋林丰、蒋丰元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一份,约定被告蒋林丰、蒋丰元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2%,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为蒋金龙。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蒋丰元、蒋林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若乙方(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协议(保证担保)中“担保人(以下称丙方)”一栏处列明为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协议下方由蒋金龙在担保人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处签字。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蒋金龙账户各汇入25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清偿,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兵与被告蒋林丰、蒋丰元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保证担保)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的借贷合意成立,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产生拘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保证担保)中约定借款为500万元,借款人指定收款人为被告蒋金龙,嗣后,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蒋金龙账户各汇入250万元,该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方辩称实际收到款项为25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林丰、蒋丰元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计付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问题,借款协议中列明担保人为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蒋金龙虽在协议下方担保人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盖章处签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蒋金龙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结合借款协议的表现形式,原告的举证无法排除蒋金龙履行职务行为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关于蒋金龙系作为法定代表人以经办人身份签字的抗辩意见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金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协议中约定“若乙方(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为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林丰、蒋丰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兵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134万元,合计634万元;二、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林丰、蒋丰元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丰元、蒋林丰追偿。四、驳回原告沈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80元,减半收取28090元,由被告蒋林丰、蒋丰元、浙江晶凯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