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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张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何xx,女,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xx,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x甲,男,侗族,农民。原告何xx诉被告张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1日在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夫妻存续期间,育有一男,取名张x乙,2005年12月26日出生。自2004年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经常遭受被告及家人不尊重和鄙视,根本没有把原告作为一家成员看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人,有参与赌博不良行为。特别是2013年春节初七,在原告娘家,原告又遭到被告一顿打骂,打得原告鼻子出血眼肿,现还时有眼花头晕现象。同年2月份,又在家遭受被告毒打,打得原告口吐自沫,精神恍惚。被告母亲在场也不来制止,幸有别人串门时及时发现才得以保住性命。原告便于2013年3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自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欧打原告,原告每天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x乙跟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及双方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婚生儿子张x乙的基本情况。被告张x甲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真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因为有外遇才离家出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x甲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张x甲对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xx与被告张x甲于2001年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9月1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白云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张x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张x甲有家庭暴力并且有赌博的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上述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婚生儿子张x乙跟被告生活”变更为:“婚生儿子张x乙跟原告生活,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缔结与存续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为建立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共同努力。原、被告经3年的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共同生活有10年之久,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夫妻主要因为缺乏沟通和交流,才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认为,被告张x甲有家庭暴力并且有赌博的恶习,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彼此了解,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可以重新建立起来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xx与被告张x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原告何xx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少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