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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张占伟与张广波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伟,张广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占伟,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庆,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广波,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占伟诉被告张广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庆、被告张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建房期间将建筑材料卸载于我通行的道路上,且被告盖房超出了其宅基地面积,将墙也建在了我通行的的道路上,影响了我的通行,严重干扰了我的生活,经各方协调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我建房的过程中,原告多次报警,不让我施工,所以我的建筑材料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张广波受让本村村民张某某宅院一份,该宅院与原告房屋相邻,该宅院东侧的南部有一双方共用胡同,被告2015年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房时,将建筑材料卸在了胡同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份及2015年3月3日法庭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可在其受让的宅院内建筑房屋,但其将建筑材料卸载于双方共用胡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通行道路上的建筑材料,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土地证在未经相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可在证载面积内建房,原告称被告建设的东墙侵占胡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卸载于其宅院东侧胡同内的建筑材料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张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常红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