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文兵与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兵,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兵,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135号。法定代表人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佳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张文兵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怡佳惠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总金额为38100元,但履行过程中我方共计向怡佳惠公司支付施工款42500元。怡佳惠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安装的地板曾出现凸起的情况。怡佳惠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开始施工,但至今仍未向我方提交竣工通知单和水电改造图,工期已严重超期。我方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调解,但怡佳惠公司态度强硬,均未成功。现起诉要求:1、怡佳惠公司赔偿我方工程延期违约金11615元;2、怡佳惠公司双倍赔偿我方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21618元;3、怡佳惠公司为我方出具详细的水电改造图。怡佳惠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工期进行明确约定,所以张文兵主张的工程延期违约金不成立。张文兵现在已经入住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的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无工程质量问题。张文兵尚欠我方工程尾款4500元未付,但为了大事化小,我方同意向张文兵出具水电改造图。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应该对张文兵进行赔偿,我方主张从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兵与怡佳惠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装修工程的工程期限,且怡佳惠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故张文兵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怡佳惠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理由不足,法院无法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怡佳惠公司的装修施工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怡佳惠公司应退还张文兵相应的工程款并赔偿张文兵相应的损失,但张文兵主张的标准过高,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张文兵尚欠怡佳惠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怡佳惠公司主张以此冲抵相应的赔偿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怡佳惠公司未按照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张文兵出具竣工验收单,致张文兵无法组织验收,张文兵在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后入住涉案房屋应属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行为,故怡佳惠公司以张文兵入住为由主张装修工程质量合格,理由不足。怡佳惠公司为张文兵进行房屋装修施工,向张文兵出具的水电改造图应属怡佳惠公司的附随义务,且怡佳惠公司同意出具,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判决如下:一、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张文兵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二千元;二、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文兵出具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C4-1-206室房屋的水电改造图(以实际施工为准);三、驳回张文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文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怡佳惠公司以未注明施工周期为名故意拖延,拒不履行合同,不出具相关材料,使工程无法验收,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怡佳惠公司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张文兵与怡佳惠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怡佳惠公司为张文兵装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C4-1-206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造价为38100元,工程内容详见报价单;工程完工后,怡佳惠公司应通知张文兵验收,张文兵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张文兵不得入住,如果张文兵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等。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工程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装修合同后附工程造价单,详细记载了工程内容、单价、工艺做法以及材料说明。装修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装修过程中,双方还就工程增减项签订了相应的协议,确定工程增项款为12737元、工程减项款为4407元。张文兵于签订装修合同之日支付定金500元,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首付款17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中期款25000元,其余款项张文兵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装修施工完成后,因怡佳惠公司所安装地板出现问题,怡佳惠公司曾返工对地板进行了修整。其后张文兵入住了涉案房屋。张文兵称根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核发的装修许可证,装修工期应为60日,而怡佳惠公司于2013年8月3日才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文兵,后又因怡佳惠公司安装的地板出现鼓包的问题,怡佳惠公司返工修复,直至2013年8月15日才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文兵。怡佳惠公司则称张文兵于2013年7月8日即将房屋钥匙收回,其后的地板修复,张文兵本人在场,张文兵并未将钥匙交给怡佳惠公司。张文兵称因怡佳惠公司一直未向其出具竣工验收通知单,故其无法与怡佳惠公司进行验收,其只得自行委托房博士(北京)房屋检测中心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验房报告,详细载明了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怡佳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的确未向张文兵出具竣工验收通知单,但张文兵已经入住,应视为装修质量合格。经原审法院查明,张文兵曾就双方的纠纷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提起申诉,但经该局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装修合同、验房报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文兵与怡佳惠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期限,鉴于怡佳惠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装修工程,原审法院据此对张文兵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怡佳惠公司的装修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张文兵尚欠怡佳惠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等情节,酌予确定怡佳惠公司向张文兵退还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妥。综上,张文兵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北京怡佳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张文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夏代理审判员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王 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