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聂孟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孟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孟松,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原籍山东省菏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孟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孟松及辩护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聂孟松驾驶电动三轮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健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健康街23号楼附近,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乙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孟松驾车逃逸。张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聂孟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聂孟松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孟松及辩护人刘希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焦某、任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明、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聂孟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孟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孟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孟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艳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