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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守海、张际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守海,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海。被告张际宝。被告李振尧。被告曹媛媛。被告王吉宏。被告刘伟。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守海、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海、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海、李振尧、王吉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守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张守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海、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海、李振尧、王吉宏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奎农信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17号),约定:三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3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三借款人各授信30万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际宝与张守海系父子关系,李振尧与曹媛媛、王吉宏与刘伟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际宝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被告曹媛媛、刘伟分别出具担保函,均自愿为被告张守海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守海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6375‰,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未按时偿还。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5.6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6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为17400元,提供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及发票各一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有人声明、担保函、代理协议、进账单、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守海、李振尧、王吉宏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利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对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守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6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6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尧、王吉宏作为联保小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际宝、曹媛媛、刘伟均自愿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际宝、曹媛媛、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守海、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海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5.6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637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守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张守海、张际宝、李振尧、曹媛媛、王吉宏、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