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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栾XX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齐齐哈尔铁路看守所,4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栾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370114098221的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3月23日开始透支,截止2013年7月27日,栾某某透支本金人民币19999.11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自愿认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栾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栾某某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办理卡号为6228370114098221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12年3月2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27日,栾某某已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999.11元。后被告人栾某某采取搬家、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银行催缴。2014年3月1日龙沙农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3日,公安机关将栾某某上网缉逃。4月1日,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火车站将栾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栾某某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归案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栾某某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4、催收基本资料、对帐明细,证实被告人栾某某透支数额;5、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证实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栾某某电话催缴还款;(二)证人证言证人康玉春(农业银行龙门支行副行长)证言,证实栾某某在其工作的银行办理信用卡及透支数额、催缴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栾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使用信用卡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不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