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逄丰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丰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36号原告逄丰清。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逄丰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2014年2月2日14时许,逄爱琦驾驶鲁V×××××号车辆沿高密市高新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于该损失被告未给予合理理赔。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54420元。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事故时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年检情况,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应该承担的部分后,按照30%的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被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662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为其签发了保单。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栾心星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高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苓芝后街与高新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苓芝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逄爱琦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星、逄爱琦及鲁V×××××号轿车乘车人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心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逄爱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逄丰清、隋爱花、刘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逄爱琦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鲁V×××××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逄爱琦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认定车辆损失为145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320元,原告还支出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162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反驳。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处报案。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主张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及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评估报告一份、维修发票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拆检费单据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的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义务。逄爱琦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付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当承担的赔付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中是否有此约定,本院无法审查,即便保险合同有上述约定亦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只有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后,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价值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怠于就保险标的的损失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委托鉴定部门对损失进行认定,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亦无书面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5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36620元,仅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超出了保险金额,再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施救费等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保险金1366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逄丰清保险金136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