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纪刚、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纪刚,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金初字第51号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全山,男,1970年1月29日生。被告:董纪刚,男,1976年10月29日生。被告:谢卫华,男,1978年1月9日生。被告:张延伟,男,1977年11月8日生。被告:李森林,男,1974年9月9日生。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纪刚、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纪刚、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董纪刚由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贷款至今未还,现仍欠我社贷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5466.22元,本息合计285466.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纪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5466.22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被告董纪刚应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纪刚、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董纪刚由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担保在原告处贷款26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1.37‰,逾期按月利率17.055‰计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利息分两个阶段表述,即:第一阶段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阶段按合同期月利率11.37‰计算为23945.22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阶段贷款逾期,按月利率17.055‰计算为1521元。本院认为: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金及2013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董纪刚本人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两段利息计算有误,应调整为25423.32元,本息合计285423.32元,予以支持。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纪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5423.32元,合计285423.32元。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董纪刚自2014年3月1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利率17.055‰支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2元,由被告董纪刚负担,被告谢卫华、张延伟、李森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