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姚茂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姚茂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茂锋(峰),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爱凤,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系姚茂峰之妻。委托代理人孙书法,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茂锋(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姚茂峰受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聘用在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新建厂房工作,后在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2013年3月至5月,姚茂峰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3年6月至7月姚茂峰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2013年7月29日,姚茂峰在高空作业安装电线时不慎摔伤,右脚跟跟骨骨折。2013年8月5日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将姚茂峰辞退。其间,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姚茂峰之妻马爱凤的账户中转入姚茂锋的工资28771元。上述事实由姚茂峰提供的青县工商局档案一份、流河邮政储蓄所出具的银行往来明细表一份、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册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录音光盘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姚茂峰在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劳动,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姚茂峰发放工资,双方确已形成劳动关系,但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并未与姚茂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姚茂峰双倍工资,姚茂锋的所获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次日,即在姚茂峰所获全部工资中减除其第一个月工资55O0元,计23271元;姚茂锋系在生产过程中被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姚茂峰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该以姚茂峰五个月的平均工资额计算半个月工资,即(5500x3+6000x2)/5/2=2850元;以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6121元。对于姚茂峰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数额及依据,应在核定数额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姚茂锋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6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姚茂峰所提供的唯一证据录音无法听清是否与姚兆建谈话,而且该录音不完整,明显是被剪接过,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谈话中姚兆建所说的“是、对”等话根本无法听清,谈话的内容不能证实姚茂峰是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以及姚茂峰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6121元,没有依据。姚茂峰向法庭提供其妻子马爱凤银行往来明细一份,证实其2013年3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3年6月至7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可是该银行往来明细根本看不出其中交易金额来自何处,是汇入还是支出,其中很多是ATM柜员机操作,根本无法证实是上诉人给付的工资,更无法证实2013年3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2013年6月至7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终上所述,姚茂峰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茂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121元双倍工资并没有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已对劳动关系和给付工资都认可,只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后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出庭未带手续,在劳动仲裁出现了缺席没有参加开庭,青县劳动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姚茂峰及其妻子马爱凤与上诉人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姚兆建之间的录音证据和流河邮政储蓄所出具的姚兆建用人单位向姚茂峰拨发工资的明细表。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述录音证据和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劳动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这两个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劳动关系,但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的次日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即在被上诉人所获全部工资减去第一个月工资5500元,计23271元。被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应以被上诉人五个月的平均工资额计算半个月工资,(5500x3+6000x2)/5/2=2850元。以上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612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县国通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金平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金平 微信公众号“”